簽訂兩次勞動合同后 不等于 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
來源: 原創
2007年3月1日,劉某進入一家公司擔任文員。2008年1月1日,勞動合同法實施后,雙方簽訂兩年期勞動合同。2010年1月1日,雙方續簽勞動合同,期限為壹年。2011年11月30日,公司向劉某發不再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。2012年1月4日,該公司委托銀行支付劉某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。于是,劉某申請勞動仲裁,認為其與公司已經連續兩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,符合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,請求公司與其簽訂自2012年1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。
在該種情形下,公司是否應該與劉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?